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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变更难

法定代表人变更难

订阅 2019-12-19


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区分“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要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当出现公司或者股东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时,为避免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如何通过正常途径达到除名目的

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如无有效决议作出,司法不宜强制公司作出决议。

案例一:受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届满后变更难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6日,李凤凤与大连联众海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约定:大连联众海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凤凤担任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连联众海事集团有限公司为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或者实际股东,对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实际股东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实际控制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种印鉴、法定代表人小印、财务账等材料,李凤凤仅系被告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不承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委托期限届满后,大连联众海事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终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更换法定代表人,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后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办理了李凤凤担任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委托期限届满后,李凤凤多次联系大连联众海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要求依约变更登记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王海反复推脱,致使至今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李凤凤。在此期间,因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起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给李凤凤造成了严重困扰。

裁判要点:对于李凤凤主张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首先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该事项应为公司内部事务,在无据证明公司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下,李凤凤直接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与上述规定不符,判决驳回此项请求。

案例二:公司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难

案情简介:张国泰系天元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总经理,2010年11月19日,张国泰被任命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3日,张国泰离职,且不再担任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天元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要点: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国泰提交的离职会签单,仅表明张国泰与天元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辞去总经理的职务,但并未表示出公司的股东一并同意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京华时报的证明和张国泰声称其向天元公司邮寄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仅为张国泰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见天元公司股东的意见。张国泰提交的证明,也仅为天元公司对朝阳法院执行庭因特定目的出具的证明,并未见天元公司股东的意见,且诉讼中张国泰也明确表示,现天元公司并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泰为天元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现张国泰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张国泰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故,对张国泰请求撤销其为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胜诉容易变更难

案情简介:韩秀芳于2014年11月份不慎将身份证丢失,在本人未到场情况下,被人盗用身份证信息注册郑州优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在未经韩秀芳授权及韩秀芳未到场情况下,予以成立注册,给韩秀芳造成不良信誉,生活造成困扰,致其低保被停用。所以,韩秀芳以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郑州优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于郑州优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登记。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真实的文件、材料的责任。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及其提交的材料负有审查义务。诉讼中经鉴定已查明,优航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的“韩秀芳”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已认可,优航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涉及“韩秀芳”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鉴于被告作出的原告为优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原告韩秀芳为第三人郑州优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备注:类似被盗用身份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笔者建议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虽然后期无法按照法院判决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却拿到了“免责书”,在后期公司因为其他诉讼案件而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可以以该份判决书提出异议,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需要注意的是,该类案件除了要证明被盗用的事实之外,还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责令限期办理

案例一:公司已作出内部决议,法院判决限期变更

案例简介: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上市公司,自2000年开始主营业务完全停滞,2004年3月12日,徐向红担任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重组事务。2004年12月21日,徐向红从公司离职,向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辞去在被告处担任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等所有职务,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徐向红的辞职公告。2005年2月1日,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徐向红辞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董事职务,聘任王辅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职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提名王辅、陈方汉为公司董事候选人,提请公司于2005年3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在《证券时报》上对上述董事会决议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进行了公告。2005年3月6日,公司召开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王辅、陈方汉担任公司董事,并于2005年3月10日在《证券时报》上进行了公告。2005年4月26日,董事会选举王辅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于2005年4月27日在《证券时报》进行了公告。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113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王辅先生担任公司董事长即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应办理董事变动备案。但经徐向红多次催促,公司一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备案,致使徐向红至今仍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被告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已严重损害徐向红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一、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余任董事会就当尽快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董事会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被告亦于2004年12月24日在报刊和网站发布了原告的辞职公告,并于2005年2月1日召开的董事会上表决通过,同意原告辞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董事职务,同时聘请王辅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职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等。并于2005年4月26日发出董事会决议公告,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了王辅先生接替徐向红先生担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职务。该公告内容于2005年4月27日在《证券时报》进行了刊登。被告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选聘了新的总经理、董事长、董事,并且已对外进行了公告。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被告董事会表决通过同意原告辞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董事职务,同时聘请王辅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职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等,原告应就当天开始,即不具有被告总经理、董事长、董事的身份。被告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不再担任被告的董事职务,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已无实质关联性,法院判决限期变更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荣邦置地公司聘任孙巍为公司的副经理,负责销售业务。2013年1月,在孙巍未签署任何文件的情况下,荣邦置地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孙巍登记为公司的挂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孙巍从荣邦置地公司处离职,并于同年6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荣邦置地公司及其两名股东寄交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请。2018年5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荣邦置地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将孙巍列为失信人。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孙巍自2015年4月便离开荣邦置地公司,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与经营活动,已经丧失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因荣邦置地公司的债务纠纷,其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给其生活带来重大不变。孙巍自离职后,既不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也不参与经营,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荣邦置地公司既然同意办理法人涤除登记,就应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孙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关于目前有两个股东无法联系,需要召开股东会后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抗辩主张,属于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救济途径,法院判决限期变更

案情简介:海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股东为被告程存富、曹荣军、林秀坤,三人出资分别为2600万元、650万元、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13%、35%。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张劲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任公司经理。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自2015年的1月29日起,张劲松以递交书面辞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存福、曹荣军、林秀坤联系,认为海大公司的日常决策性事务、财务、金融、融资、税款及其他决策事项均由总公司负责,自己并未实际承担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请求更换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劲松以海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解除与海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7年8月8日,张劲松在大众日报刊登辞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诉讼过程中,张劲松称因海大公司多次涉诉,张劲松作为法定代表人被相关法院多次通知到庭应诉、配合执行,现作为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张劲松担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公司经理,但自2017年7月31日起,张劲松与海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劲松先后多次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劲松在既非海大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海大公司,势必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海大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故应判令海大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大量有关法定代表人提起变更登记的纠纷,法院驳回的占绝大多数,成功的案例屈指可数。通过上面几个案例的对比,法院对于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裁判要求,还是要公司出具相关决议并且有明确的变更对象;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在基于关联性以及穷尽救济途径考虑支持了变更的诉求。

对此,笔者认为在并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机构可以责令限期办理,但同时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为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第一是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实质上的关联性,形式上的关联性指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公司法的联系。具体来说,就是在纠纷发生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担任经理或者董事等职务。实质上的关联性主要在于纠纷发生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即其是否仍能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济活动,是否仍实际掌控的经营状况以及公章、证照等。第二是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向相关人员书面告知其离职事宜,并明确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其所能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尝试联系召开股东会等。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已经采用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进行考察后,并将穷尽自力救济方式作为支持法定代表人请求的理由之一。

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明确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果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的,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经理的话,则应向公司董事会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以快递形式发函给公司、股东或董事,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保留公司签收的证据、收回个人印章等;向与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单位发送书面通知,如银行、交易对手等发出明确的书面通知,告知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提醒注意签约的主体情况等;发函到工商、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说明其本人已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备案法定代表人签名,提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防止冒签;在当地或有影响力的报纸或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表示此后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自己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冒用法定代表人代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手段。

对于“不在其位,难除其名”的法定代表人而言,通过上述手段,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在发生纠纷时的证据之一。最后,在穷尽上述救济途径后,公司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时,则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请求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在此,笔者还是想说: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等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受一定的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所以,如果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一定要谨慎配合公司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不要等后期严重影响到自己的生活之后,再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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