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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劳务派遣制应强化监管责任

  • 完善劳务派遣制应强化监管责任
    15:58:20
 立法最不容试错,却无往不在试错中。在畅言法治的国家中,立法必须保持克制和审慎,尤其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更要结合社会情势作出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衡量。但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制度并不属于立法审慎的范畴,毋宁是渴求制度创新的立法冒进产物。
据中国人大网2012年7月6日的消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日前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的条款全部集中于饱受诟病的劳务派遣制。概括来说,该草案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要求,增加了行政许可作为设立劳务派遣公司的前置程序,释明了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中“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含义,同时也将劳务派遣公司违法的惩戒措施予以明确,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劳务派遣制由立法创新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的饱受批评且不得不修改的地步,一方面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面临的新形势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立法者对劳动用工市场的现状缺乏深思熟虑,且忽视了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权的难度有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其相对人并不是他们日日劳作的单位,而是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公司。因此,用工中出现的工伤及薪酬等纠纷,他们并没有权利向实际用工单位主张,而只能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事实上,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往往极其严苛,例如工资基本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社保等也是以最低档的工资为标准购买。可以想象,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被当做皮球在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踢来踢去,且获得赔偿的数额也将大幅缩水。
况且《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模糊含义,也导致很多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将主营业务岗位打包使用派遣员工。这种模糊侵害了派遣员工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同工同酬的权利。实务中发生争议最多的也是这种“假派遣”:派遣员工拿着临时工的工资,却干着苦活、脏活、累活,而正式员工反倒成了这些派遣员工的辅助者。因此,缺乏清晰定义的立法条文,不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和劳动道德观。  但立法的疏漏并不必然造成目前劳务派遣的混乱无序。《劳动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之一,既调整着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旨趣。劳务派遣制之所以产生不得不改的后果,劳动行政部门疏于监管也是很重要的原因。即使立法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无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也能通过自己的行政经验和能动性发现这种用工制度的弊端,及时提出或者建议地方立法机构颁行地方法规、指导性文件等予以规制。
尽管该草案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概括规定若要发挥平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及派遣公司间的权利与义务作用,还需细化为弱势劳动者的具体权利:当劳动者与派遣公司或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时,经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应就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岗位及实际工资水平等事宜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说明。同时该草案给劳动行政部门创设了行政许可的权力,但对劳动行政部门就该制度应该担负的行政责任却只字未提。
公平合理的用工法律制度有赖于对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利益的兼顾。劳务派遣制其目的是通过灵活用工的方式,降低某些岗位的用工成本,减轻企业负担。但由于立法者盲目追求制度创新,且劳动行政部门疏于监管造成了当前劳务派遣市场的混乱无序。尽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就上述问题采取了针对性的立法措施,但在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权力的同时并未施加相应的行政责任,且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未从劳动者的维权角度配置权利,因而,该草案还需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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